一 案件概述
2016年,北京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就北京市某学校节能环保宣教中心项目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地,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日,北京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并依据合同履行了房屋修缮装修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但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学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17年6月,在北京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将主体施工完毕后,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场。
2017年7月17日,建设单位北京市某学校代表和北京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代表签署《北京市某学校节能环保宣教中心项目会议纪要》,确认审计结果于同年7月21日前完成,各方签字,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是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学校一直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也不支付工程款,致使北京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人无法拿到工资,故而到教委反映情况后,2018年2月9日,和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学校三方代表签署《协议书》,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学校支付了40万元用于工人工资,但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学校仍没有付清北京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后又经过催要,2018年8月2日,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又签署《北京市某学校节能环保宣教中心审计工作确认函》,约定以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2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来,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又推脱不接收,称还要审核。三年来,北京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向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学校要拖欠的1169073. 6元工程款,多次沟通被拒。
为此北京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侯军奎主任律师向法院起诉维权,请求法院判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学校支付工程款。
近日,针对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北京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9073. 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二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 法院判定
庭审中,侯军奎主任律师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了系列举证维权,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为北京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合法权益。
经过法院庭审和侯军奎主任律师的积极维权。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同律师侯军奎的维权意见,判决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北京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9073. 6元,案件受理费由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北京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四 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侯军奎主任:
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一方受到损失时,可以约、依法进行维权。合同签约方应注重契约精神,诚信、合作,才能共赢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