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申请人陈某某2019年7月15日入职天津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事教师工作。2021年10月30日,因客户投诉,造成客户出班情况发生,陈某某被要求停止居家办公返回职场办公,但陈某某一直未履行。2021年11月15日,天津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陈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
陈某某随委托北京京尹律师律师李冲冲,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仲裁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 确认天津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某某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 天津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5日内支付陈某某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工资差额3028元。
- 天津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5日内支付陈某某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3255、91元。
- 天津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5日内支付陈某某2019年10月5日至2021年11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8166元。
【律师观点】

本案作为劳动仲裁争议案件,争议焦点较多,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京尹李冲冲律师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如下:
1、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违法?
双方均认可2021年1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某也未否认客户投诉的情况,所以陈某某被要求返回职场办公并无不妥,所以该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
2、关于加班费
劳动者的出勤状况应该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无法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陈某某每周工作六天,其休息日加班的主张应予以采信,故应支付陈某某加班工资。
3、关于休年假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陈某某针对入职前连续工作未提交证据,故入职前享有年假的主张不予支持,但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未休的两天年假予以支持。
4、关于工资差额
虽然该公司主张陈某某未按要求返回职场办公属于旷工,但其间陈某某居家办公正常授课,所以认定这段期间陈某某也属于正常出勤,该公司应支付这段时间的工资差额。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44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第50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12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42条第4款: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