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统一公司的经销商,该公司于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向北京xx饮料销售中心供应了金额共计79 620元的统一公司饮品,此后又在2021年4月27日向北京xx饮料销售中心供应了金额共计71874元的统一公司饮品。但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在2021年5月4日收到货款10000元,北京xx饮料销售中心尚欠货款141494元。
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告未果,于2021年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柳代理诉讼,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一审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北京某某饮料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5489元。但北京xx饮料销售中心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度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柳、张志康应诉。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北京xx饮料销售中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北京京尹律师李春柳在本案庭审中指出,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北京xx饮料销售中心经营者季某某签署的写明发货明细及欠款金额的单据,北京xx饮料销售中心认可收到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单据上载明的货物,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北京xx饮料销售中心及其经营者季长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法院核准数额后应该予以支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