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原告任某某系被告DKM公司工人,被告刘某系被告FRJA公司工人,DKM公司与FRJA公司系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 某地块居住用地项目的分包公司。
2021年5月20日 6: 00左右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中建三局公司生活区,原告任某某因同公司工人与FRJA公司工人发生争吵前去劝架,被同上前劝架的刘某推倒摔伤,于2021年5月20日 8:30入院至北京朝阳急救中心,确诊诊断为平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之后于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31日分别在北京朝阳急救中心进行两次手术(左骸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下腔静脉造影、经皮穿刺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2021年6月2日出院。2021年9月2日入院至兰考县中心医院,取除下腔静脉滤器,于2021年9月5日出院。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任某某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柳,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5 475.52元;
……
【律师观点】
本案庭审中,京尹律师李春柳代表原告出具了北京朝阳急救中心入院记录、诊断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兰考县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收票收据等证据。同时明确指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