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孙某与祁某系夫妻,詹某与孙某、祁某系同事关系。2017年6月起孙某、祁某以投资为由陆续向詹某借款,詹某与孙某及祁某通过微信方式沟通,微信中利率约定为“4个点”和“8个点”。2019年6月起,孙某、祁某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且拒绝偿还本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詹某委托李冲冲律师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孙某、祁某偿还原告詹某借款377907.99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孙某、祁某因利息约定问题,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詹某再次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冲冲应诉。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率,但孙某、祁某承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二人虽不认可詹某所主张的还款金额中包含利率,但二人未能就该意见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民间借贷利率表述习惯,以及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认定核算至最后一次还款时尚欠本金数额的利率以百分之三为限,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孙某、祁某偿还被上诉人詹某借款377907.99元及利息。
【律师观点】
作为詹某的代理律师,京尹律师李冲冲在本案庭审中指出:孙某、祁某向詹某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詹某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李冲冲律师代表自己的当事人詹某提交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多次借款利息存在约定,利率为“4个点”和“8个点”。按民间借贷利率表述习惯,上述“4个点”和“8个点”应为百分之四、百分之八。该利率标准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核算至最后一次还款时尚欠本金数额的利率应以百分之三为限。
以一个借款日为起始日至下一借款日的前一日为终止日,为一个核算期间,按月利率3%核算利息。此期间实际偿还数额抵充利息后再抵充借款本金。按此方法核算,至2019年6月4日,孙某、祁某尚欠詹某借款本金377907.99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