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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尹律师郎丽彩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均胜诉!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xx装饰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为乙方负责按照图纸、变更文件规范要求验收标准,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保证正常使用。工程总价约17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施工期间被告又增加工程量,工程总造价为1890825.9元。案涉工程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494000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郎丽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中,山东省青岛市某地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青岛xx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693.9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青岛xx装饰公司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北京xx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郎丽彩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法院判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xx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律师观点】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xx装饰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工程款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青岛xx装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94000元。虽然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已完成的工程量2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另一份未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青岛xx装饰公司也提交了幕墙工程工程量明细,但同样未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故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最终,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9日的矿业大厦主楼安装工程量汇总因为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故应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