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2日至8月10日,郝某某因寰枕畸形、小脑扁桃体下症畸形入住北京市某医院(被告)住院治疗,实际住院 29 天,后行两次脑脊液置换引流术,手术切口愈合,缝合线拆除,肺部感染较前好转后办理出院。
但出院后又低烧,于2021年8月11日到 8月13日,郝某某在江苏省沛县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镇医院按医嘱治疗肺部感染。8月12日,做脑CT显示脑积水,8月13日郝某某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脑积水已非常严重,进行引流手术,但不幸于17日在重症监护室去世。
2021年8 月17日,沛县某镇中心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 )书载,死亡日期: 2021年8月17日。死亡原因:脑积水,肺炎。
死者郝某某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 2 人,即陆某1、陆某2。郝某某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作为死者家属,原告陆某某、陆某1、陆某2认为被告北京市某医院未尽到高度审慎注意义务,延误诊断及治疗,手术后没有及时发现脑积水,术后没有尽到应尽的护理义务,没有及时进行治疗导致其亲属因脑积水死亡,应负赔偿责任。遂共同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郎丽彩代理本案,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类费用。
02 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北京市某医院在对郝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2022 年11月13日,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某某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刚、陆某1、陆某2医疗费11069.4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70元、营养费435 元、误工费1500 元、护理费1575元、交通费450 元、丧葬费19 130.40 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 496502.2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500 元,合计 569032.05 元;
……
03 律师观点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根据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郝某某在术后一直发热,体温不退,由于北京市某医院没有对感染的来源进行有效鉴别,及早发现,及早治疗,该医院医院对此存在过错,与郝某某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同时考虑郝某某自身疾病特点、手术难度等因素,综合分析,故认定北京市某医院对郝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