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官方电话:400-612-5618

不正当竞争

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定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常见情形

我国在竞争法立法过程中,就条件比较成熟的反不正当竞争先行立法,但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考虑到有些垄断行为已相当普遍,危害了公平竞争秩序,该法也对相关垄断行为作了规定。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才将原先规定的5种垄断行为予以废止。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将其归纳为7种类型。

(一) 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是假借和冒充其他经营者或其商品的名称、商标、质量和产地标志等,以使人混淆、产生误解的行为。它包括以下行为:第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第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第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第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二) 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贿赂的对象可以是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贿赂的方法通常是直接或间接给予利益,也可能是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也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账。凡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三) 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鉴于在网络交易中出现了“刷单”“加粉”等灰色产业链,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四)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不正当手段包括:第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 不当奖售行为         

不当奖售行为,是指经营者不法进行的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有奖销售是经营者的一种促销手段,正当的有奖销售,法律是允许的;而不正当的有奖销售,不仅会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而且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序良俗。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从事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1)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2)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万元。

(六) 诋毁商誉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诋毁他人商誉可能形成对他人企业、商品或“老板”的负面评价,削弱竞争对手对顾客的吸引力,从而争夺和扩大自己的市场。该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市场竞争规则,是不正当的、违法的。

(七)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互联网经济日益发达,网络上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竞争行为也越来越多,层出不穷。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遂以列举加兜底方式对其作了规定,明确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 (1)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这些行为比较常见,经营者和消费者都能感同身受。而网络技术和商业手段日新月异,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可能穷尽列举,因此该款第4项规定,经营者也不得从事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常见问题

(一)不正当竞争的特点

第一,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损害和扰乱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关系。 第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第四,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主观上有不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认商业道德的过错。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此外,也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部门,例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有权对信息和有关工业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腾讯和360公司爆发“3Q”大战时,两个公司各自要求消费者卸载对方公司的软件,并故意使本公司的软件和对方公司的软件不兼容。当时工信部就第一时间约谈双方,在短短几天内解决问题,及时有效地维护了网络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商务部门有权对涉外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知识产权局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有权对与专利和出版业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银保监会、证监会有权对其监管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住建部门、文化部门等也有权对与其职能、所辖行业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等。         

同时,为了解决不同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不统一、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三)监管部门的职权         

对于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享有5种职权,即现场检查权、询问权、查询复制权、查封扣押权和查询银行账户权;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1)现场检查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2)询问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3)查询复制权。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4)查封扣押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以防其被转移、隐匿或销毁。 查询银行账户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采取以上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第四、第五项措施时,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实名举报且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1.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若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则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额应等于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此外,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因他人的混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行为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被侵权的经营者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经营者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除民事责任外,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的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混淆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混淆行为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2)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实施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对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虚假宣传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4)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不当奖售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法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诋毁商誉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7)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妨害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调查职责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者违法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