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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介服务合同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当前,消费者通过与婚介机构签订婚介服务合同寻找意中人的情况明显增多。婚介机构利用消费者的急切心理制定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接下来,我们一起来看看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民商站的编辑给大家整理的以下内容。

【案件回放】

2018年3月李女士与某婚介所签订《婚介服务合同》,并支付26688元服务费,购买婚介机构的尊爵会员服务项目。该项目规定的服务期限为12个月,增值服务延长至17个月,约定该婚介机构在一年内为李女士介绍符合其要求的男士不少于12位。后在婚介机构的介绍下,李某于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先后与7位男士进行了见面交流,但这7位男士都未达到李女士预期,均未成功。在此期间,婚介机构工作人员还经常明示或暗示李女士注意自身身高问题,不断让其降低择偶标准,李女士心生不满并且开始消极对待婚介机构提供的服务。2018年12月16日起,婚介机构未再给李女士介绍新的相亲对象,双方之间未再联系。后李女士提出终止服务合同,希望退还部分费用。但婚介机构以合同中约定“已经缴纳的服务费不能退”为由拒不退款。2019年4月李女士向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要求婚介机构退还费用12000元。接诉后,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与婚介机构协商退款事宜,经多次调解约谈,该婚介机构仍然拒绝退费,调解被迫终止。为更好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赋予的“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之公益性职责,支持李女士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手段维护消费者权益。经审理,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该婚介机构退还消费者李女士服务费12033元。

【京尹律师论法】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京尹律师提醒】

本案为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婚介服务合同》是经营者制定的格式合同,经营者所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的“已经缴纳的服务费用不能退”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不公平条款,该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本小编提醒消费者在选择婚介机构时要擦亮眼睛,仔细全面审查合同条款,在发生争议后,如协商不同,可通过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积极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