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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门窗产品非购买品牌,退货款10万元!

口头约定与书面约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口头约定较难举证,因此,为了防止后续因书面合同约定不明产生各类纠纷,且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口头约定而无法有效维权。应在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需谨慎,尽量将口头约定的内容列入到书面合同中,以便日后方便维权。 

【案件回放】

李女士在当地购买了独幢别墅准备装修,后来,李女士在众多门窗公司中选择了门窗品牌样品丰富,价格适中,专业安装的F公司,作为供应商。2020年8月份,李女士在F公司选购了价格相对较高的**牌门窗,双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货款总价16万元。当时,李女士向F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

几天后,李女士收到门窗,检查时,发现门窗铭牌上刻的品牌是XX牌,并非**牌门窗,而且门窗的色泽和做工与看中的样品完全不一样。李女士打电话询问,得知该品牌门窗仅需10万元,与原来选的品牌门窗缩水6万元。李女士提出质疑后,F公司隔了两天又偷偷换成XX牌门窗。双方进行沟通,无果。李女士便诉至当地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门窗合同且退还门窗货款。

庭审中,李女士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F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门窗合同中并未就门窗品牌作出书面约定,虽然口头约定了品牌,但没有写进书面合同就不应产生约束力,其仅需提供质量合格的门窗就是履行了合同义务。

F公司认为XX牌门窗质量合格,是按合同办事,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解除合同,更不同意退还货款。经审理认为,F公司提供的门窗价值缩水高达6万元,致使门窗合同目的不达,合同理应解除,货款10万元理应退还李女士。因此,法院作出判决,解除门窗合同且退还给李女士门窗货款10万元。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案中,虽门窗合同中未约定门窗品牌,但根据庭审中李女士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后F公司承认约定当时双方确实口头约定了门窗品牌,口头约定与书面约定具有同等效力,且双方的合同价款也是根据口头约定的门窗品牌计算而出,F公司应按约履行。因此,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京尹律师提醒】

口头约定与书面约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口头约定较难举证,因此,为了防止后续因书面合同约定不明产生各类纠纷,且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口头约定而无法有效维权。应在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需谨慎,尽量将口头约定的内容列入到书面合同中,以便日后方便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