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对能够查明违法建筑的,应逐户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处理。强制拆除前应告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程序权利。
案件回放
罗先生在其居住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房屋建成后,罗先生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去年6月份,***石油分公司需在罗先生宅基地上铺设管网,与罗先生协商要拆除其房屋,并赔偿7000元。因罗先生无其他房屋居住,故未予同意。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石油分公司将此事告知**镇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以罗先生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为由,向罗先生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要求罗先生拆除房屋,未经同意,便将其房屋强行拆除,不予赔偿。**镇相关部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罗先生的合法权益,因此被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镇相关部门强拆罗先生的房屋行为违法;判令**镇相关部门支付被拆除房屋相应损失。
经审理认为,**镇相关部门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并张贴在罗先生房屋处,有效证据证明**镇相关部门在拆除房屋之前,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听取罗先生陈述和申辩的程序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章建筑在拆除前未予公告,并给予罗先生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因此,在此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镇相关部门对罗先生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责令**镇相关部门对罗先生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作出赔偿处理。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中,**镇相关部门认为罗先生被拆除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不应予以赔偿,但**镇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同时,罗先生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具有合法建设手续,对财产损失也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无法认定。因此,结合拆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罗先生的合法财产损失依法作出全面合理的赔偿。
京尹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对能够查明违法建筑的,应逐户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处理。强制拆除前应告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程序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