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本条明确了“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这一人格的特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明确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受侵害,并赋予相关主体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条第2款明确了基于人格权受损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明确了特定情形下违约责任赔偿不影响精神损害赔偿,可兼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本条明确了对危及人格权的行为可申请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有人称诉前禁令),系人格权编乃至民法典中的一个亮点。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对新闻、舆论监督等行为规定了可“合理使用”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但“合理”的判断有待进一步明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身份权可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等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人格权编相关内容。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本条明确了身体权包括“身体完整”与“行动自由”,实务中需注意身体权(如偷剪头发)与健康权(如撞破头)的差别。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条就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捐献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生前捐献的形式、死后近亲属决定捐献的形式均做了规定,有利于规范相关行为。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本条明确了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行为绝对无效。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条: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对科学、医疗研究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本条明确相关条件:依法批准、伦理委员会审查、告知并经受试人书面同意。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本条规定了“性骚扰”认定标准,即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另明确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制“性骚扰”的义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本条就自然人姓氏的选取方式做了具体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自媒体“泛滥”、自我表达门槛渐低的网络信息社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如何认定,值得思考。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本条第2款就“肖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具体明确的指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网络时代,“换脸”等恶搞行为多发。为此,本条明确了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参考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本条就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进行了明确。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依据本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做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保护,是立法体现并适应社会发展的一大亮点。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本条第2款对“名誉”的含义进行了明确,依照本条,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本条明确了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影响他人名誉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有三种例外情形: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考虑的因素规定在1026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明确了按照是否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来确定是否侵害名誉权。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时代,信用评价越发重要。本条针对信用评价错误规定了相应救济权利,非常必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衣食足而知荣耻”,物质条件好了,更注重精神世界,对荣誉称号也更看重。为此,本条第2款规定了对荣誉称号请求记载或更正的权利。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为适应社会发展,强化权益保障,人格权编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本条第2款就隐私的概念进行了规定,即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明确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依据本条亦可知处理未成年人等个人信息应征得监护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坚持在保护之下不妨碍正常的社会运作的理念,本条就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明确。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本条规定了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权及异议更正权、请求删除权,义务主体为“信息处理者”。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时代,信息收集、控制主体多元,个人信息泄露也多发易发。为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信息处理者采取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的义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本条明确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关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这既是强化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需要,也是依法行政、依法履职的当然之义。
京尹律师提醒:多学法,长积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