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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2015年3月10日交付甘肃省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张某某分别于2017年6月9日、2019年3月7日被裁定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分析
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综合张某某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认为:张某某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考核期内共获得四次表扬奖励,其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此建议对张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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