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本案中,申请人系未成年,其户籍随父亲康军科迁入长安区韦曲街道上塔坡村,并参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符合上塔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应享受集体土地征收村民安置补偿待遇。本案所涉集体土地征收以及对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应充分考虑房屋的财产权益及对家庭成员的居住保障功能。申请人作为未成年人,其成长、学习对房屋具有必要的依赖,在行政征收补偿安置中应予充分和必要的保障。
复议文书
西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康某2。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申请人继母。
被 申 请人: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职责不服,于2021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因补充收集有关证据资料,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中止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X月X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2021年X月X日起中止案件审理。嗣后,被申请人未能向本机关提交补充证据,根据本案审理实际情况,本机关于2021年X月X日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自2021年X月X日起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结。
复议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安置补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按照村民每人 70 平方米安置房、10平方米商业用房、5 万元安置补偿费及过渡费标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申请人称:2012年X月X日,申请人的父亲康某1与母亲王某某离婚,经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申请人和康某3由父亲康某1抚养。2014 年X月,康某1与李某某再婚,经XX村同意,申请人和康某3的户口由XX县XX镇XX村迁入到XX村。此后,申请人作为XX村村民参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2019年X月X日,XX村实施棚户区改造,但对于申请人的安置问题,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以申请人“属带来的孩子”为由不给申请人安置。2020年X月X日,申请人及继母李某某向指挥部当面提交《关于给与康某3、康某2安置补偿的申请》,请求给予申请人安置补偿,但指挥部对于申请人的安置问题只是让申请人等待。申请人是合法的XX村村民,亦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因指挥部系被申请人组建,其以申请人“属带来的孩子”不予安置,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现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具有XX村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系投靠父母户口迁入XX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申请人户口迁入时,并未经过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户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本次XX村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XX村两委会并未认定申请人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申请人不具有合法的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照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安置标准对其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补偿安置缺乏事实及法律政策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不符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是指在本方案第一条规定范围内拥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申请人在XX村并无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其不具有被征收人资格。另外,根据XX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2019年X月X日前因再婚的,配偶一方所带来的新增人口不予安置。因此,申请人不能享受安置补偿待遇。综上所述,本次安置补偿是以房屋征收为前提和条件的,由于申请人在XX村没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且XX村两委会也未认定申请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申请人不具有被征收人的资格,故不能享受安置补偿待遇。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李某1为继母子关系,李某1系XX村村民。2012年X月X日,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婚生男孩康某2由康某1抚养,自愿放弃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2014年X月X日,康某1与李某某结婚。2014年X月X日,XX村村委会向派出所开出《户口迁入介绍信》,载明:康某1由XX县XX镇XX村,因结婚将户口迁入XX村,随此迁入康某3和康某2。2014年X月X日,申请人因夫妻投靠子女随迁,将户籍迁入XX村。2019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实施XX街道XX村房屋征收工作的通告》。2019年X月X日,指挥部召开XX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转段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关于离婚、再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第一条规定:“2010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协议离婚后、再婚的新增加经济组织成员只给配偶一人安置,配偶一方带的新增加人口不予安置。”故,申请人未被安置,申请人对此不服,遂成本案。
另查,2021年X月X日,李某某领取包含申请人在内共计6人,每人X元的村小组拆迁征地分配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本案中,申请人系未成年,其户籍随父亲康某1迁入XX村,并参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符合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应享受集体土地征收村民安置补偿待遇。指挥部《会议纪要》规定的“2010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协议离婚后、再婚的新增加经济组织成员只给配偶一人安置,配偶一方带的新增加人口不予安置”,在政策的制定和适用上显然忽视了对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所涉集体土地征收以及对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应充分考虑房屋的财产权益及对家庭成员的居住保障功能。申请人作为未成年人,其成长、学习对房屋具有必要的依赖,在行政征收补偿安置中应予充分和必要的保障。故,被申请人主张依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对申请人不予征收安置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性基础,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关于集体经济成员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给予申请人康某2征收安置补偿职责。
京尹律师提醒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中,应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予充分和必要的保障。遇到相关纠纷时,可请专业律师予以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