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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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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仙某明知对方从事网络诈骗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5张银行卡提供给网络诈骗活动“过账”使用,从中扣除每笔“过账”钱款的5%-10%作为好处费。经查,被告人仙某的5张银行卡共转入被骗资金632106.07元,转出582454.75元,共获利44244.55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转入43501.94元,转出38970元,获利4677.94元;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入84075.03元,转出74810元,获利9264.59元;山西农村信用社转入26602.71元,转出20547元,获利1305.6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入25000元,转出23750元,获利125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入452926.39元,转出424377.75元,获利27746.33元。被告人仙某到案后主动上交违法所得20000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仙某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知悉并认可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仙某违法所得44244.5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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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