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证明妨碍的概念
证明妨害也称举证妨害,是指因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致使其持有的对证明待证事实具有相当证明意义的证据未能在诉讼中提供、损毁灭失或者丧失证明价值,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导致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在事实认定上,法律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作出对其有利的调整。
一般而言,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依据证明责任规范的指引,判决由对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是,如果造成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原因,并不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尽到努力收集、提供证据,而是由于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实施了妨害对方当事人举证的行为,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陷于无证据提供等证据缺失的境地,此时如果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作出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判决,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言有失公平。这种情况下,有必要通过证明妨害规则来“避免通过证明责任规范作出裁判”。

二、证明妨害的构成要件
证明妨害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两个方面:
1.客观构成要件,包括有证明妨害行为、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妨害行为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存在因果关系这几个方面。
证明妨害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只要造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使用困难,无论作为还是不作为,均不影响妨害行为的构成。这种行为一般应在诉讼中发生,但有时在诉讼之前发生,也可能被认定为证明妨害行为,如医院在诉讼之前损毁病历的行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是客观要件的重要因素,当事人虽然实施了妨害证明的行为,但待证事实并未因此而陷于真伪不明的状况,则无适用证明妨害规则的必要。因果关系是构成证明妨害的关键,如果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与妨害行为无关,也不应适用证明妨害规则。
2.主观构成要件,即实施妨害行为的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故意实施妨害证明的行为应无异议,就过失而言,一般是指对有关证据负有保管的法定、约定等义务的情形。
过失证明妨害大致有三种类型:“(1)虽有意图使证据方法不能被使用,但对该证据方法被除去之于将来诉讼之意义却疏未认识。(2)虽明知该证据方法于将来诉讼之意义,却过失将其毁弃或损坏。(3)过失毁弃或损坏某证据方法,且其对该证据方法于将来诉讼之意义亦疏未认识。”
三 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
就法律后果而言,证明妨害可以导致公法上的制裁,对不遵守文书提出命令的人员,法院可以裁定处以罚款。同时,证明妨害也可以在诉讼法上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理论上证明妨害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以下几种形态:
1.举证责任转换,即对于法律另有规定障碍该法律效果产生的事实,主张权利的一方不负担该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而由对权利主张有异议的对方负担举证责任。
2.降低证明标准。由于证明妨害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有时适用举证责任转换可能发生有失公允的情况,有学者提出法院应当在心证基础上综合考虑妨害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害证据的重要程度进行自由裁量。如果事实真伪不明是由于证明标准问题,则可以降低证明标准。
3.推定机制,即如果当事人事实证明妨害的行为,法院可以据此推定对方当事人关于此证据的主张或相关的事实的主张为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