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贾某(女)于2013年1月12日在某酒店登记住宿。当晚11时许,贾某从外面返回酒店,在该店四楼走廊里遇到4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其中一男子对其进行调戏、殴打,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在贾某遭受殴打的过程中,有数人进行围观,其中有该店的保安人员及服务人员。尽管贾某大声呼救,却无人出来制止。事后,4名男子扬长而去。贾某被打后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贾某因向酒店索赔无果,遂于2013年2月2日起诉到法院。
【律师观点】
本案中,贾某登记住宿,接受酒店提供的有偿服务,是一种消费行为。该酒店是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贾某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在酒店处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酒店作为经营者即负有依法保障顾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为了保障住店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酒店应有完善的管理措施,明确其保安部门的职责,并要保证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其义务。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某酒店的工作人员在贾某遭他人殴打时,有义务也有条件履行其法定义务,却在一旁围观,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要求,致使贾某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酒店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贾某受到的是人身伤害,系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因此,某酒店所应承担的是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贾某的人格权并未受到侵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贾某即可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也可向作为经营者的酒店请求赔偿。直接加害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存在和本案某酒店分担的问题;某酒店也应对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在承担后可向直接加害人追索自己不应负担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