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明福为实施诈骗,先后通过百度搜索“购买银行卡”的词条后,与对方取得联系,商定以每套(包含银行信用卡、银行卡开户的身份证、银行卡的网银U盾、办卡预留的电话号码卡各一)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先后从网上非法购买姓名为张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的六套银行信用卡、居民身份证及附赠的相应姓名为古某、吴某、付某三张居民身份证。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明福以透露股票内幕信息为由进行网络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贾某人民币3680.66元、被害人王某三笔计人民币33680元。其中,姓名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3张银行卡用于接收被害人被骗款项。
2016年11月24日凌晨,厦门市公安局嵩屿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对其暂住处进行巡查时,将涉嫌网络诈骗的被告人王明福抓获归案,并查扣上述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及多部作案手机、手机号码卡等。到案后,被告人王明福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明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以透露股票内幕信息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7360.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不能成立,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明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已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福为实施诈骗非法购入、持有信用卡和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可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意见,可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明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的银行卡6张、身份证9张、U盾7个、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6部、手机卡12张、U盘2个予以没收。
【律师观点】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在于如何对被告人王明福的行为定性,即定诈骗一罪还是妨害行用卡管理罪、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诈骗罪三罪。一审法院最后采纳了辩方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明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明福购买他人银行卡与身份证的目的是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成立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判断本案是否成立牵连犯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首先,被告人客观上触犯两个以上独立的罪名。本案中王明福诈骗和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明显触犯了两个罪名,侵害了不同法益,可以构成诈骗罪和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但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扣除被告人用于接收诈骗款项的3张银行卡,王明福实际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的数量无法达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即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

其次,被告人主观上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牵连犯虽然有数个犯罪行为,但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即目的行为的目的。被告人王明福购买他人银行卡与身份证的目的是能够顺利接收诈骗款项,其所有行为均是出于通过诈骗获得非法利益这一个犯罪目的,在这一犯意的支配下,其购买行为仅是诈骗行为的手段,被告人王明福的犯罪目的具有同一性。
最后,被告人犯罪行为间具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关系的判断多主张类型说,即某种手段行为通常由于实现目的行为的犯罪。鉴于目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猖獗,诈骗款项的收取、转移多是通过他人银行卡进行,甚至发展出多层级巨大转账网络。本案中,被告人王明福是通过百度搜索“购买银行卡”的词条后,购买了相应的银行信用卡、开户的身份证、网银U盾、预留电话号码卡等配套物品是手段行为,与获取诈骗款项这一目的行为联系紧密,不同行为间具有手段和目的上的牵连关系。
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通常采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罚,故在本案中,以诈骗罪判处王明福是合适的,其非法购入、持有信用卡和购买居民身份证等事实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进行考虑。
内容来源: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黄少斌 陈芳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