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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人口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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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允与严某珍是夫妻关系,黄某是其儿子,三人户口均在大塘江组,均系大塘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某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5年大塘江组的土地被征收,得征地补偿费27727200元,大塘江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村民,并通过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确定有承包田地、山地及户口在本组的补偿费按基数的100%分配;无承包地,户口在本组的补偿费按基数的70%分配;第14条确定有本组户口但已失踪的人员,自分配方案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其本人回到本组,有多名村民作证,经核实后可分配人口钱。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基数为76000元,70%为53200元。之后大塘江组向黄某允、严某珍分别按100%及70%的份额发放了土地补偿费,但未发放黄某的份额。为此,黄某允、严某珍以黄某系精神病人,其夫妻代理黄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大塘江组将征地补偿费交由黄某允、严某珍代管。

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桂0603民初6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黄某是否系精神病人不能确定,黄某允、严某珍代理黄某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后大塘江组向法院申请宣告黄某死亡,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桂0603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审理。2017年2月9日,黄某允、严某珍向法院申请宣告黄某失踪,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桂0603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黄某失踪,指定黄某允、严某珍为失踪人黄某的财产代管人。黄某允、严某珍要求大塘江组支付黄某的补偿费无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黄某允、严某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塘江组支付黄某的土地补偿费,有权领取黄某的土地补偿费并为其代管。因黄某属无承包地但户口在大塘江组的情况,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为基数的70%即53200元。

失踪人口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权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律师观点

本案中,失踪人口黄某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权。理由在于:

1.大塘江组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其中第14条明确:有本组户口但已失踪的人员,自分配方案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其本人回到本组,有多名村民作证,经核实后可分配人口钱。即分配方案中未明确规定失踪人口不能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2.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因此,自然人下落不明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经法院宣告,才为失踪人。本案中的征地行为发生在2015年,而黄某是在2017年6月12日才被法院判决宣告失踪,也就是说在黄某被法院宣告失踪前,依法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权。

3.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的,不影响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说,虽然自然人被宣告失踪,但在此期间,他仍然是有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有资格享有自然人包括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宣告失踪不影响黄某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内容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