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2015年7月27日0时20分,被告张某创驾驶粤K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信宜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泗纶镇高朗路段时,与原告熊某将所属的三匹骡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三匹骡子死亡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第C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
粤KX××××号大客车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张某创是司机,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粤KX××××号大客车运营资质合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根据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熊某将占有并支配该三匹骡子,事后也无其他人主张该三匹骡子的权利,根据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故本院确认原告熊某将为三匹骡子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受原告委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三匹骡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0704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三匹骡子的损失共66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了骡子评估费3300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熊某将;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350元给原告熊某将;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观点】
牲口跑到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往往难以认定。牲口不属于道路安全法中列举的责任主体,交警部门往往也不进行事故的责任认定,仅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这给案件的裁判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一般认为在低速路上应减速停车让行,高速路上应果断采取损失小的避让措施。而在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针对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作了相关规定,牲口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牲口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故本案以此推定牲口的饲养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责任;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非高速路上遇到三头骡子那么大的牲口,应该有提前的预判,其未能保持安全的行驶速度,导致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