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经营者,在指定场所供消费者存放物品时,双方应依法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对因保管不善造成物品损毁、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消费者,应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物品,若放在指定场所,应事先说明贵重物品的价值。
案件回放
高女士是位按摩理疗爱好者,在**养生馆办理了会员,隔三差五去放松下。某天下午,高女士来到**养生馆进行精油艾灸,在过程中,工作人员A让高女士把项链摘下,等做完再戴。项链放在旁边小桌上,高女士还没做完,工作人员A有事离开,换成了工作人员C为高女士服务。结束后,工作人员C提醒高女士带好个人物品。三天后,高女士照镜子发现项链不见了,才想起来落在养生馆。而养生馆的工作人员A记得帮高女士摘下过项链,但就放在旁边小桌上,中途离开时并未拿走。工作人员C也表示,高女士离开时还提醒带好随身物品,高女士离开后,并未听谁提起看到过项链。
后高女士将**养生馆诉至法院,要求**养生馆赔偿项链损失。高女士认为,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进入养生馆时佩戴了项链,离开时脖子上空无一物,足以证明项链定是丢在养生馆。去养生馆按摩与其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养生馆未能妥善保管其项链,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养生馆辩称,养生馆前台及房间内均已张贴告示,告知顾客保管好贵重物品,丢失本店概不负责。且工作人员服务结束时也提醒了高女士带好随身物品,尽到注意提醒义务。对高女士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但考虑到高女士是其店的会员同意赔偿3千元。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服务合同性质及事实,可认定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故依法驳回高女士的诉请。由养生馆自愿补偿高女士3千元。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高女士到养生馆接受艾灸服务,双方依约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项链摘下经过高女士同意,放在旁边小桌上,并未实际脱离高女士的控制,且当时其未明确要求养生馆工作人员保管。后跟监控显示,高女士在离开第三天才发现项链遗失,不能排除项链丢在其他地方的可能性。因此,高女士主张赔偿被驳回是因为双方仅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而并未就项链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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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尹律师提醒
作为经营者,在指定场所供消费者存放物品时,双方应依法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对因保管不善造成物品损毁、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消费者,应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物品,若放在指定场所,应事先说明贵重物品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