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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溺水死亡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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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黄某昌、韩某沌的儿子黄某某(男,2005年9月13日出生)与同村其他孩子共6人,一起到池塘进行游泳玩水。该池塘属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竹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坑村民小组)所有。游泳过程中,黄某某不慎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1日,黄某昌、韩某沌以竹坑村委会在其管理使用的池塘周围没有配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竹坑村委员会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238205.5元(按照汕尾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乘以二十年计算)、丧葬费9680元、交通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共计402585.5元;2.诉讼费由竹坑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驳回原告黄某昌、韩某沌的诉讼请求”。黄某昌、韩某沌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竹坑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儿童溺水死亡,村委会是否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黄某某死亡时不满10周岁,生前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245.6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244912元(12245.6元×20年)。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委会竹坑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昌、韩某沌支付40%的赔偿款130922.8元;

二、被告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委会对该赔偿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昌、韩某沌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某某虽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即将满10周岁,其对在池塘上玩耍、游泳应有一定的认知,但其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黄某昌和韩某沌作为父母,对黄某某也未尽到教育引导和管理监护义务。因此,黄某昌、韩某沌和黄某某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竹坑村民小组作为池塘的管理者和权属所有者,明知池塘可能带来的危险性,却未设置防护栏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最终导致黄某某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竹坑村民小组对本案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竹坑村委会作为竹坑村民小组上级领导机构,应对池塘的安全责任起到督促和监督作用,但竹坑村委会未尽责任,故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一定的连带责任。

综合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所引起的原因大小,酌情确定竹坑村民小组对本案事故承担40%的责任,黄某昌、韩某沌承担60%的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