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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不合格的化妆品造成面部损害,赔偿责任应该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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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9日,原告黄某娣与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经营者张某梅签订协议,接受被告某某专卖店为其提供祛斑美容服务,并为此支付服务费4000元。被告承诺:通过美容祛斑,原告面部存在的黄褐斑等瑕疵,可达到98%及以上的祛除。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并未能达到预期祛斑效果,同时原告还反复产生严重不良反应:面部发红、发紫、出现水泡。原告质疑,被告即让其暂停使用产品,自行修复一段时间,大约两三个月症状消除,被告又继续为其“治疗”。如此重复了4次。2016年10月,被告某某专卖店经营者张某梅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个月左右,让脸排毒到自然状态,若不满意,全额退还治疗费,在本店免费治疗。若是一品莲祛斑导(直)致皮肤受损,本店负责。”2017年2月23日,原告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面部为“瑞尔黑病变”。2017年2月27日,原告申请至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娣目前遗留面部自额部向下至下颌部见色素沉着,呈淡褐色,压制不褪色,色素沉着面积占面部面积的90%,达80%以上,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六级伤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赔偿原告黄某娣购买化妆品、接受美容服务对价的三倍12000元;

二、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赔偿原告黄某娣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17860元;

上述一、二项款合计329860元,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负担。

使用不合格的化妆品造成面部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规定:“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律师观点

消费者只需要证明损害后果与使用不合格化妆品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即完成了其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

经营者销售无标识的产品应当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销售无标识的化妆品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从事化妆品销售的经营者对此应当明知,其仍然销售和提供给原告使用,存在明显欺诈。据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