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2017年3月1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管理的位于密云区百世城商业街4号的东方家家超市购物,购物后摔倒在该超市门口处。原告受伤后,即至密云区中医院就诊。其伤情经密云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此后原告连续性复查,后其伤经密云区医院确诊为“右肩袖损伤”,就医产生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合计2875.9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最后一次诊疗时间在2017年5月22日,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在上述诊疗期间,原告又至北京张某云中医骨伤诊所治疗,产生医疗费460元。原、被告对原告摔伤的原因产生争议。原告称,系超市北门门帘底部损坏布线交织在一起将其绊倒后致其摔倒在超市门口,造成右肩部受伤;被告则否认原告系在其超市摔倒。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原因,提交了5张事发当天的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李某春出庭作证,其中有2张照片显示门帘底部有部分较长的碎线,有3张照片显示原告坐在被告超市门口的地面上;证人李某春的证言显示他只看到了事发当天原告在超市门口坐在地上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并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关,就其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出警视频显示,被告超市没有记录事发过程的视频资料。

【法院判决】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家家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某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77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陶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而言,陶某荣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摔倒系东方家家超市所致,但综合其摔倒的时间、地点及东方家家超市门帘底部有破损等情形,可以确认陶某荣摔倒受伤与东方家家超市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高度盖然性,其明知门帘底部有破损,未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东方家家超市在场所设计布置上存在疏忽,未按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保护方式进行设置,故东方家家超市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但陶某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东方家家超市的责任。
关于如何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相关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合理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经营者应在场所设计布置上符合保护公众安全的要求,如宾馆饭店须设置消防通道,银行应配备保安人员的,应严格按照这些标准执行。如果没有这方面规定的,则应按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保护方式进行设置。
2.警告义务。由于公共场所经营的一些项目本身即具有危险性(如登山、攀岩),有些设施本身具有危险性(如电梯),经营者应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正确的使用方法和防止危险发生的方法。
3.保护与制止义务。当意外发生时,场所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公众,并制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4.救济义务。当意外发生后,场所经营者应采取措施对受到损害的公众予以救济(如将伤者送往医院),避免损失因救济不及时而扩大。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