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2016年1月7日14时许,陈妆花在成信公司生产车间从事杂工工作时,因石板材倒塌,不慎被砸中左腿,成信公司随即安排管理人员将陈妆花送至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三段骨折、左腓骨双段骨折等。陈妆花住院至2016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20天,成信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等。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评定陈妆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评定陈妆花的损伤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陈妆花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鉴定:“陈妆花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陈妆花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陈妆花与被告成信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被告成信公司为原告陈妆花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员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均同意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并以此作出判决
【法院判决】
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成信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妆花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9905.44元;
二、驳回原告陈妆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在劳动者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相关部门不予受理认定的情况下,能否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在工伤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允许劳动者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起侵权责任诉讼,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判令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法院不能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行为,法院应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能直接予以认定。
其次,原告未能进行工伤认定,但不因此丧失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总之,劳动者因超过申请期限未能进行工伤认定时,仅仅是丧失工伤认定及其按工伤保险条例请求救济赔偿的权利,不影响其系人身损害的性质认定,也不因此丧失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来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