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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维权|合法建设厂房被认定“乱建”遭强制拆除,是否违法!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程序违法,但因违法行政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违法。

案件回放

2014年,季某因**市招商引资项目成立了xxx工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工艺公司),经**市经济合作局招商引资、**市国土资源局开具土地地类为集体建设用地的证明、**发展和改革局的项目备案、**市环境保护局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等手续后,在相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市**镇建设厂房。五年后,**市相关部门设立的防汛抗旱指挥部对季某作出《清障令》及《**市相关部门防汛抗旱指挥部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执行决定》),认定季某存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事实,并决定进行强制拆除。季某不服,依法向**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相关部门作出的《清障令》及《执行决定》。

案件诉讼中,**市相关部门便对季某位于**市**镇的厂房进行强制拆除,导致厂房全部被毁、室内诸多物品也被毁坏,损失惨重。季某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应当确认违法,并责令**市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赔偿,便将**市相关部门诉至法院。庭审中,**市相关部门辩称,季某位于河道管理范围的“乱建”依法依规均应予以拆除,**市相关部门向季某下达《清障令》等文件后,对乱建进行了清理,清理的行为内容合法、程序正当,未给季某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因此,季某要求确认**市相关部门行政行为违法、主张赔偿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法院审理认为,季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确认**市相关部门清除季某xxx工艺公司建筑物的行为程序违法;责令**市相关部门对xxx工艺公司支付赔偿损失。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本案中,防汛指挥部实施强制清除行为,未告知xxx工艺公司救济途径,未听取xxx工艺公司陈述、申辩,未制作现场笔录,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清除xxx工艺公司案涉建筑物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结合本案防汛指挥部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市相关部门承担,故确认**市相关部门强制清除xxx工艺公司案涉建筑物行为程序违法。

京尹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程序违法,但因违法行政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