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官方电话:400-612-5618

如果租户在出租屋内意外身亡,房主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

相关案例

杨某同、吴某兰为夫妻关系,杨某(2001年10月23日出生)系双方之子。2014年2月24日,杨某同、吴某兰向贺某南承租了白云区白某街 10-2(606)号房,用于居住使用。2017年,杨某来到广州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5月6日18时许,杨某从上述出租屋阳台逃生窗处坠落并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太和派出所介入调查,查明杨某死亡原因排除他杀。杨某坠楼的出租屋为6楼,阳台装有防盗网,阳台地 面至防盗网底部为墙体,高度约85厘米,防盗网左下角紧邻墙体处设有 60厘米×70厘米大小的逃生窗,杨某即从该逃生窗坠落身亡,无证据证明属于自杀。2017年5月11日,杨某遗体在广州火化。 庭审过程中,杨某同、吴某兰称事发房屋的逃生窗平时没有锁住, 贺某南亦未告知其该如何处理。贺某南称,按照当地有关部门的要求, 逃生窗不能固定死,故其出租房屋时是用铁丝缠住逃生窗上的锁扣,方便打开。

法院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贺某南赔偿杨某同、吴某兰死亡 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453.75元;

二、驳回杨某同、吴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涉案出租屋在六楼,其阳台虽有防盗网,但防盗网左下角设有逃生窗,导致该阳台 处于未完全封闭状态,此时,如果逃生窗下栏板(墙体)达不到应有的高度,必然增加倚靠逃生窗时坠落的风险。现贺某南将阳台栏板(墙 体)高度仅约85厘米、与应有高度相差较大的房屋出租给杨某同、吴某兰,存在安全隐患,其对杨某的死亡应负一定的责任。但是,杨某同、 吴某兰租住贺某南的房子已经三年多,其本身具有管理居住场所、保障居住人员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在杨某同、吴某兰租住期间,贺某南是无法控制该出租房屋的使用的,即使如杨某同、吴某兰所述,逃生窗没有封锁,杨某同、吴某兰也理应自己进行妥善处理,并应监管好其他人的使用,尤其是未成年人,只应在发生危险、需要使用时才打开逃生窗。 故不论事发时逃生窗是锁住还是未锁住,该责任均不在贺某南,而应由杨某同、吴某兰承担相应的管理不善的责任。同时,杨某死亡时已年满 15周岁,其对于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具有辨识和控制能力,不 论是其打开逃生窗还是靠近未上锁的逃生窗,均应知道存在一定的风 险,故杨某亦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果租户在出租屋内意外身亡,房主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

租客出租屋内死亡,房主一定担责吗

在侵权法上,判断侵权责任主体并不以物权的归属为依据,而在于哪个主体对侵权后果的发生存在责任。是 以,当不动产发生危险致人损害时,出租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均不是当然的或唯一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逃生窗相关,属于附着在不动产上的其他设施,按照消防规范要求, 位于六楼的出租屋设置的未封锁的逃生窗完全符合规定。假设本案出租 屋的阳台栏板或栏杆净高高于1.05米,即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 定的国家标准,其他情形不变的情况下,不动产所有权人对坠楼后果则 无需承担责任。于此,不动产所有权人应当首先保障提供符合安全居住标准的房屋,其出租的房屋安全隐患越少,归责的程度也相应减少。

作为出租人,应保证房屋本身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认的安全标准,以保障承租人在使用房屋时的安全性。其一,房屋 的主体结构、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等强制性国家安全标准,需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 格等。其二,消防设施与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如配 备必要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如按照《民用建筑设计通 则》规定,临空高度在24米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等。其三,应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正常必要的维护,使房屋处于安全状 态。如出租人对房屋渗水进行修缮,对容易倒塌的附着物进行加固和更 换,对房屋的用水、用电、用气、出入口、通道、阳台、消防、逃生通 道等进行维护等。前两项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或标准,第三项义务可通过合同约定转移给承租人。

总之,判断出租人、承租人对侵权损害的后果是 否存在过错,应遵循客观过错理论,即以行为人是否履行作为义务为判 断根据。如果行为人未尽到作为义务,则可判断行为人具有过错,从而 认定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