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林某超、白某梅于2007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4月21日, 龙门信用社与林某超、林某灵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某超向龙门信用社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月利率9.606250‰,按季结息。借款人贷款逾期,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 (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林某灵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贷款展期且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债务履行期限届 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龙门信用社依约 于2016年4月21日发放给林某超贷款9.9万元。后林某超至今未能偿还该 借款本息,林某灵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林某超与白某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白某梅向龙门信用社提供了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故应认定该借款为林某超与白某梅的共同意思表示,系属林某超与白某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白某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判决如下:林某超、白某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龙门信 用社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林某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林某超、白某梅追偿。
【律师观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超出日常生活所需 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