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2015年11月6日,华润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某签订劳动合同 书,约定用工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试用期2个月,刘某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华润物业公司在京各单位。刘某薪酬实行岗位(职务)工资,即基本工资/月+岗位(职务)津贴/月。刘某岗 位(职务)工资为税前每月2200元,试用期间岗位(职务)工资为税前每月1760元。刘某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连续工作期间,根据综合计算工时相关要求,刘某实行轮班制工作。同日,刘某入职华润物业公司,担任朝阳区华亭嘉园地下停车库保安。平时上下班时间需打卡。 2016年6月21日凌晨2时左右,刘某打卡下班,4时45分左右宿舍人员扶刘某出宿舍,4时53分救护车及刘某家属到达,刘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 放军第306医院抢救,6时50分开始抢救,刘某被诊断为脑出血、呼吸衰 竭、高血压,6月23日14时30分抢救无效,刘某去世。刘某去世后,刘某家属及华润物业公司共同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认定工伤,被告知 刘某抢救超过48小时,无法认定工伤。刘甲、赵甲、赵乙、刘乙、刘丙 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该五人诉至法院,要求华润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华润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甲、赵甲、赵乙、刘乙、刘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 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5248.08元;
驳回刘甲、赵甲、赵乙、刘乙、刘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现实中,企业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过设置绩效考评等制 度,在不规定加班的情况下,迫使劳动者自愿加班,变相侵害劳动者的 休息权。“自愿加班”导致的“过劳死”,从主观上分析,因为加班并非企 业要求及安排,而是员工的自愿行为,从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上看企业 确实不存在过错;从客观上看,“过劳死”是疲劳转化为某种病发,“疲 劳”和“病发”哪一个是主要因素往往在认定上存在难度,难以区分。但 根据法律,劳动者的工作时长是受到严格控制的,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 也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因“过劳死”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用人单 位隐性地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导致的,家属需要就用人单位安排的工 作任务过重、工作量超过了相应的定额,且劳动者的加班时间过长,已 大大超过社会平均工作时间等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就如本案中的死者, 其上班时长均远超于规定的最长工作时长。即便按照用人单位主张的年综合工时制计算工时,工作时间也不应该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 此,即使加班系劳动者的自愿行为,但劳动者加班的原因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密不可分,且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加班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法院仍可据此认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的加班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
至于劳动者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很难有证据证明其二者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亦同样 难以排除。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死亡造成的 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