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2017年11月10日,王甲在平安北分公司为其小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投保车辆为纯电动轿车,购买此车享受新能源汽车购置优惠政策。涉案事故车辆在扣除国家补贴之后,王甲实际支付购车款为6万元。平安北分公司按照该车补贴前的官方指导价格为标准进行评估计算保险费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169801.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2018 年4月25日,王甲的父亲王乙驾驶该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石化东岭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乙立即向平安北分公司报险并说明事故情况。后王甲将事故车辆送至平安北分公司合 作厂北京西三旗中海同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70365 元。王甲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 169801.2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 同约定向王甲赔偿保险金70365元。平安北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应该按照王甲实际购车价格的折旧价值5424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不应该按照投保时的车辆保险金额169801.2元进行赔偿,故不同意王甲主张的 赔偿金额。
【法院判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安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甲保险金70365元。

【律师观点】
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关于新能源汽车保险的专门规定,保险公司的惯例是套用传统燃油车保险体系。对于新能源汽车而言,车主购买新能源 汽车一般会享受国家补贴,故车主的实际新车购置价格比市场官方指导价格低。在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中,当前保险公司一般的做法是以补贴前的价格为基数计算保费,但是在理赔时,则以补贴后的金额为标准进行上限赔付。这在实践中,就会出现“高保低赔”的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亦是对于涉案事故车辆主张按照补贴后的金额进行上限赔付。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该以被保险人实际购车发票的金额为计算标准,而不是补贴前金额。这种计算标准存在不科学性。保险金额的确定以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基础,本案中的新能源汽车享受国家补贴,实际购车金额低于官方指导价值,但是保险公司并不能据此认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与实际购车金额相同。且保险公司一般都是按照官方指导价格收取的保费,这也能够从侧面认证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默认 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为补贴前价值,而不是该车的实际购车价值。所以,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金额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金赔偿。这也符合保险法中的损失填补原则。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 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