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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为名诈骗他人财物,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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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徐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车为由,将纳少某停放在通海县纳古镇中沟街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 币15000元的黑色本田PCX-150踏板摩托车骑走后低价销赃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瑞某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徐瑞某是累犯,具有坦白情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徐瑞某以借车为名,隐瞒其非法占有之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改判徐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借为名诈骗他人财物,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律师观点

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完全相同,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但包括现实的物理管有、支配,更强调社会一般观念上财物的管有、支配。 在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判断占有时,应当考虑占有意思、时间、地点等因素,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占有弛缓并非处分占有。占有驰缓,是指占有从紧密支配状态舒缓为松散支配状态的情形,尤其是指从物理的现实支配状态舒缓为社会观念上支配状态的情形。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纳少某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徐瑞某时,被害人纳少某仍然占有着财物,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人归还,以恢复对摩托车的物理支配,这便是占有弛缓情形。在判断占有弛缓时,尤其要注意审查被害人主观上是否还具有占有的意思。当徐瑞某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并未要求恢复对财物的物理支配或者保持占有驰缓的状态,而是默认同意被告人离开现场,致使被告人得以实现对摩托车的完全支配,这时应当认定被告人取得了刑法意义上的占有。而被害人之所以同意被告人驾驶其摩托车离开,是因为被告人虚构事实致使其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对财物占有作出了错误处分,也就是说,本案损失是因被害人受骗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所致,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二审改判认定徐瑞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