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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朋友名义买房,小心“竹篮打水一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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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原告牛xx通过关系在荣仕家园售楼处购买尾盘一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并交纳了首付款,当时原被告(被告赵xx)系朋友关系,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借被告之名买房,办理按揭贷款及房产备案,等贷款还完,再把案涉房屋转回给原告。原告也与广发银行五爱支行按揭贷款下来之日起至2014年2月一直交纳房屋贷款。并且,原告在2010年夏天将案涉房屋装修。后原告因刑事案件入狱服刑,于2014年2月委托案外人张xx管理房屋并代为偿还案涉房屋贷款,张xx自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间,一直代为偿还房屋贷款。被告一直在沈阳居住,自己并无住房,但从未入住过该房屋,更没有房屋钥匙。而原告2010年装修案涉房屋后,一直在此居住,入狱后也委托案外人张xx继续交纳房屋贷款,并允许张xx在此房屋居住。直至2018年,被告因原告还款逾期,影响其银行征信,便与案外人张xx沟通,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便改称房子应归其所有,要求案外人张xx返还房屋,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原告牛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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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签订,购房发票由被告保存,被告偿还了26万余元的银行贷款,现房屋登记于被告赵xx名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亦不能证明首付款系其交纳,原告仅以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而要求确认其为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依据不足。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