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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后,名誉权受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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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曾担任杂志社(《×××》杂志社)主编,其于1995年7月将自己撰写的长篇报告文学《科学大师的×××》发表于《×××》杂志1995年第3期。《科学大师的×××》主要描述李××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政治表现。文章描述李××积极充当知识界的“革命势力”,积极与“反动势力”作斗争,并猜测李××在中国地质计划指导委员会会议上大骂丁×江系出于维护个人私利的目的。此外,文章内容影射李××在“文化大革命”中运用政治斗争迫害地质学家谢×荣,迫使谢×荣被定为右派后含冤自尽。《科学大师的×××》一经发表,文章中部分内容即被其他报刊转载。李××之女李×为此致函有关部门领导,反映《科学大师的×××》一文对李××的描述和评价失实。

李×以何××发表的《科学大师的×××》一文损害其父亲李××的名誉,亦对李××的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和杂志社收回《科学大师的×××》,以消除影响,并在《光明日报》《科技日报》《中国科学报》《中国地质矿产报》和《×××》杂志上发表声明,公开认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费100万元。何××辩称:《科学大师的×××》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未损害李××同志的名誉权,故李×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杂志社辩称:《科学大师的×××》的文章内容具有历史依据,并非诽谤李××名誉,故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何××以《科学大师的×××》发表后,李×投递信函诽谤其名誉,其行为构成侵权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停止侵害,收回其散发的材料以消除影响;李×向其公开认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

法院判决

上诉人何××、原审被告杂志社分别在《光明日报》《中国地质矿产报》和《×××》杂志上发表经法院审查的致歉声明,为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人死后,名誉权受保护吗?

律师观点

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作为自然人名誉权保护的一个特殊领域,实践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权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个问题是死者名誉权遭受侵害,谁有权请求司法救济。为此,我国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权依法受到保护,如我国《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进一步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因死者名誉、荣誉等人格权利受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同时,在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以下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死者近亲属为保护死者名誉而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并消除影响,其诉讼地位为受害人的代理人,即死者近亲属的他益诉权;另一种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害,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其诉讼地位为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的自益诉权。此外,应该注意的是,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是有一定限度的,需考虑学术自由和社会舆论监督。在对死者生前行为加以考证的前提下,对死者的评价,特别是正面的评价,以及正常的学术研究和社会舆论监督,是受到社会鼓励和倡导的,但学术自由和舆论监督必须受到规范和限制,不得滥用学术自由和监督权利侵害死者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