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刘××系××登山队领队,该登山队包括张×、王×亮、宾×丹等成员。该登山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由上述成员自发组织而成,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登山队在玉珠峰的登山活动未按《国内登山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的事项及有关批准备案手续。2000年5月,几人在格尔木遇到任×昆后,其经申请加入了××登山队,成为该队成员。××登山队的成员根据个人的经济能力和装备交纳登山经费,经费包括带队人员的路费食宿费、队员路费食宿费、公用装备磨损费等。同月10日,××登山队攀登玉珠峰,王×亮在攀登过程中受伤,张×、任×昆负责照管,宾×丹则回营地寻求救援。刘××获悉张×、任×昆的情况后,立即前往救援,但因天气原因,无法成行。之后,刘××前往寻找张×、任×昆、王×亮,两日后,刘××与格尔木市有关部门的人员一同至玉珠峰进行搜寻失踪人员。而后,运动管理中心(青海省××运动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书证明,王××、任××之子任×昆因天气原因于玉珠峰遇难,并由搜寻队将其掩埋在玉珠峰南坡东南侧海拔5350米处。
王××、任××以任×昆在加入××登山队时支付了登山费用,刘××组织的登山活动违法且具有商业目的,任×昆遇难后刘××未采取适当的救助措施,最终导致任×昆遇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承担任×昆的丧葬费用,赔偿处理任×昆死亡事宜的实际支出3445元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刘××辩称:本人组织的登山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任×昆临时加入,并非××登山队的成员,××登山队亦不具有商业目的。在任×昆遇难后,本人作为领队已经尽到管理职责,任×昆的死亡与本人无直接因果联系。因此,请求驳回王××、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登山队员在登山活动中遇难的责任承担问题:
(1)在自发组织的登山活动中,登山活动的参与人应当意识到该活动在现实中存在的危险性,并应当对自己参加登山活动可能出现的危险后果有所预见。组织者对登山队成员的登山活动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监护责任。
(2)对突发的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登山队员遇难,其他参与人已经完成了合理的救助义务的,应当免除其责任承担。
(3)登山成员对遇难者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登山成员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登山成员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登山成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
(4)登山活动的组织者虽然对登山活动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职责,但该管理职责的履行与否与遇难者因不可抗力原因的出现而导致死亡的后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尽管遇难者的家属可能遭遇沉痛的打击,但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是要将不幸的损失确定由造成该损失的人来承担,并不能因其不幸而要求无辜者担责,因此,登山活动的组织者在无过错、其组织登山的行为与遇难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时,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