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许×彬原为佛山市××技工学校学生,按计划于1997年7月毕业。1995年6月,许×彬在校学习期间被派往陶瓷机械公司(广东××集团××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实习。1997年6月28日,许×彬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下身压缩骨折,并完全性截瘫,第一至第三左横骨骨折,左小腿挫裂伤。”手术后留院治疗。1998年9月2日,转至康复医院(广东省××××康复医院)治疗。2000年12月25日经鉴定为二级伤残。2001年3月28日,许×彬出院,其在此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陶瓷机械公司支付。2001年3月28日至4月28日,许×彬继续在康复医院接受治疗,且自行支付医药费2421.30元。后许×彬返回老家休养,因病情复发花费医疗费1300元。
许×彬与陶瓷机械公司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许×彬向仲裁委员会(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许×彬不服上述仲裁决定,以陶瓷机械公司对其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瓷机械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残疾退休金、护理费、安家费、工伤津贴、后续医疗费、康复器具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567016.8元。
陶瓷机械公司辩称:许×彬是佛山市××技工学校的学生,系在本公司实习时受到的伤害,陶瓷机械公司与其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务关系。故陶瓷机械公司无义务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其所受到的损害应按仲裁裁决书的的内容进行补偿。

【法院判决】
审法院判决:被告陶瓷机械公司向原告许×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护理费、残疾抚恤金、工伤津贴补差、交通费、医疗费,共计228593.80元;驳回原告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观点】
技工学校的学生在参加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虽然该实习生在用人单位处工作属于学生实习性质,而非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该实习学生与单位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依据相关规定,该实习学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部分责任,可要求用人单位参照单位正式员工的工伤待遇和标准支付适当经济补偿。
有关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一方面,在校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其身份是学生,相关法规并没有明文确定与实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实习学生的伤害发生在实习单位的实习过程中,如果不属于劳动关系,实习生很难按照《劳动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工伤认定。
学生实习期间受伤,虽不能按照劳动案件予以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其自己负责,用人单位也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