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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行驶过程中副驾驶人员突然下车导致死亡,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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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某天,付某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以48-50KM/H的速度在沪昆高速上正常行驶,乘坐在副驾驶室的受害人梁某萍与付某某因琐事争执,在车辆起步后不久的行驶过程中下车,由于车辆的移动惯性导致下车后未站稳而摔倒在地,被该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梁某萍因掉下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按照车上人员支付了保险金50000元。原审原告梁某某等认为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当,向怀化市鹤城区法院起诉,鹤城区法院作出(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认为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对象,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险5万元后,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湘12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某不服,委托律师代理申请再审,2017年12月2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申2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法院判决

2018年9月1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财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梁某某等110,000元;

三、某财险怀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梁某某等295,680.8元(包含已支付的50,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受害人梁某萍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被保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理赔对象,某财险怀化支公司应在该车辆所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乃一起单方事故,付某某驾驶的车辆湘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48-50KM/H的速度在沪昆高速上正常行驶,乘坐在副驾驶室的受害人梁某萍与付某某因琐事争执,在车辆起步后不久的行驶过程中下车,由于车辆的移动惯性导致下车后未站稳而摔倒在地,被该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从交警部门的现场图看,自该车右侧门至右后轮有8米左右距离,从梁某萍下车到被后轮碾压头部死亡存在一个时间差,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即损害结果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外,因此,本案受害人梁某萍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受害人梁某萍下车摔倒并至该车后轮碾压头部致死,该行为的危险后果并不由其所控制,认定其作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使其家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经济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梁某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合计为849,202元,先由某财险怀化支公司在该车辆所购买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划分责任后应由付某某承担责任849202-110000=739202×0.4=295,680.8元范围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