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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工作期间患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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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职务为工程师。2015年6月23日,因工作需要,张某某被公司派往非洲利比里亚出差。在利比里亚出差期间,于2015年7月24日上午,张某某突发寒战、高烧、呕吐、关节疼痛、四肢无力等症状,经利比亚中利联医务室诊断为疟疾并在该医务室进行疟疾治疗。由于张某某高烧不退,病情不断加重,先后又转院至利比里亚首都蒙罗维亚的SOS医院、JFK医院治疗,均诊断为疟疾。因病情继续恶化,无法得到控制,靠输血维持生命,病情危急,当地医疗条件极度有限,就诊的医院均强烈建议张某某回国治疗。由于布鲁塞尔机场拒绝病人登机,故张某某无法正常登机回国未果。后经多方努力,张某某于2015年8月5日通过国际远程医疗运输服务公司提供的救援专机回到中国,并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及康复治疗。

2015年8月21日,张某某与公司共同向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某因工外出所患疟疾属于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出国工作期间患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

一、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某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016年3月30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某因工外出期间感染疟疾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市人社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疟疾为乙类传染病,属于疾病,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职业病的范畴,张某某因工外出期间患上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张某某认为,因工作外派感染疟疾,导致其身体器官及功能受到伤害,该伤害虽不属于事故伤害,但其本身也是一种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法律分析和判断: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到伤害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作原因是其关键要素之一,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某系接受长沙某公司安排前往利比里亚开展工作,在出差期间感染疟疾,先后被诊断为,早期肝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不全。故张某某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到伤害具备工作原因要素。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张某某因工外出,因利比里亚特定的工作环境而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损,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三、关于市人社局认为张某某感染疟疾属于疾病,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职业病的范畴,应不予视同工伤的辨称意见。劳社部发电(2003)2号《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非典型肺炎,可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