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潘某某,男,2018年2月1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潘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被送入新郑监狱服刑。入监当日的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显示:潘某某自述患高血压三年,口服硝苯地平片,心肌炎五年,左眼白内障;经检查,血压160/80mmHg,窦性心律HR:71次/分,一度房室阻滞,完全性右束支阻滞,左前分支阻滞,ST-T改变。2018年6月29日,新郑监狱向潘某某家属史素芬寄出罪犯入监通知书。
2018年7月7日6时55分,同监室犯人向监区值班警察报告,潘某某有身体不适,有出汗、胸闷情况。7时5分,值班警察组织人员用担架将潘某某送至监狱医院进行救治,潘某某自述20分钟前突发胸闷,无明显胸痛、放射痛,无心慌、恶心、呕吐等症状。监狱医院先后对潘某某进行了量血压、吸氧、服用硝酸甘油、测量心电图等措施。上述措施应用10分钟后,潘某某自述上述症状得到缓解,医生根据心电图结果作出留院观察处置的意见。20分钟后,潘某某病情突发加重,心跳呼吸骤停,随即给予心肺复苏术、抢救药物治疗,监狱医院处方笺记录临床诊断心脏猝死。监狱值班警察分别于7时51分、7时56分、8时10分、8时13分四次拨打120急救电话,8时16分,120急救车进入监狱,8时25分急救车驶出监狱,8时32分潘某某被转诊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显示,入院查体:P:0次/分,BP:测不出,R:0次/分。意识丧失,头部外观无畸形,双侧瞳孔等大,直径5mm,对光反应消失,颈软,胸廓左右对称无起伏,未闻及心音,双肺未闻及呼吸音,腹平软,四肢外观无畸形,神经反射消失。经积极抢救半小时余,9时5分,新郑市人民医院宣布潘某某临床死亡。当天,新郑监狱作出《罪犯死因鉴定书》,认为潘某某系正常死亡,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驻新郑监狱检察室在该鉴定书签署意见“经审查,未发现非正常死亡情况”。
潘某某亲属不认同上述结论,向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病因诱发的鉴定要求,2019年1月24日,潘某某亲属史某某、潘某以潘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非正常死亡为由,向新郑监狱申请赔偿。新郑监狱逾期未作赔偿决定。之后,史素芬、潘琦向河南省监狱管理局申请作出复议决定。

【法院裁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可以排除潘某某在新郑监狱服刑期间受到殴打、虐待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以及中毒死亡的可能,新郑监狱在发现潘某某发病后已经采取了送医检查、服药、输液等救治措施,且经过尸体解剖检验、病理检验,鉴定认为潘某某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发生死亡的诱因为监所精神紧张等情绪因素、整理内务等体力活动增加。故赔偿请求人要求对潘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认为潘某某系非正常死亡,新郑监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新郑监狱在制作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时应当已知潘某某患有较严重的高血压等疾病,新郑监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监狱曾经向潘某某提供或及时通知家属提供基本的治疗相应疾病的药物,在潘某某反映身体明显不适后亦未能采取行之有效的治疗措施,故新郑监狱的监管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对潘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潘某某在入监服刑仅12天即死亡,新郑监狱负有就其监管行为与潘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虽然崇新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潘某某“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死亡的发生诱因为情绪因素(监所精神紧张等),体力活动增加(整理内务)等”,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驻新郑监狱检察室也在新郑监狱《罪犯死因鉴定书》上签署了“未发现非正常死亡情况”的意见。但是,结合潘某某入监自述病情及服药情况,以及新郑监狱对潘某某所作的入监体检检查记录和门诊记录分析,新郑监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其与潘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郑监狱虽然在潘某某发病后及时进行了抢救,但不足以因此而免除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整体情况考虑,原决定认定新郑监狱的监管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对潘某某的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