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石益林在上杭县××镇××坊村七里峡养殖牛蛙,使用甲硝唑、羟基甲硝唑、诺氟沙星等农业部规定停止使用的药物喂养牛蛙,后于2018年3月30日被上杭县农业局查获。2018年4月4日,龙岩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在该牛蛙养殖场提取的牛蛙体内检测出甲硝唑、羟基甲硝唑、诺氟沙星等药物成分。经鉴定,被告人石益林饲养牛蛙的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49380元。后于2018年3月30日被上杭县农业局查获。2018年4月4日,龙岩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在该牛蛙养殖场提取的牛蛙体内检测出甲硝唑、羟基甲硝唑、诺氟沙星等药物成分。后养殖的牛蛙全部死亡,未被销售。

【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益林在食用农产品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益林在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时,使用国家禁用药物掺入饲料中养殖,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石益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 、被告人石益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缴,上缴国库。)
二、上杭县公安局现场扣押的阿莫西林、诺氟沙星、硫酸新霉素、乳酸思诺沙星、甲硝唑、复方黄连素片、大黄碳酸氢纳片、消旋山莨菪碱片等药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律师观点】
被告人石益林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根据2002年4月9日农业部第193号公告,在食品动物饲养过程中禁止使用甲硝唑;农业部第2292号公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停止使用用于食品动物的诺氟沙星等原料药的各种盐、酯及其各种制剂。被告人石益林在养殖牛蛙过程中,在饲料里掺入国家禁止、停止使用的甲硝唑、羟基甲硝唑、诺氟沙星等药物,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科刑。
虽然涉案牛蛙已全部死亡,未被销售,但被告人石益林在养殖过程中已在喂养的饲料中掺入甲硝唑、羟基甲硝唑、诺氟沙星等禁用药物,且在牛蛙体内检测出甲硝唑、羟基甲硝唑、诺氟沙星等药物成分。被告人石益林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已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石益林养殖的牛蛙未销售,未对他人健康造成实际危害,认定本案犯罪形态为未遂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