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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咨询|参加篮球运动意外受伤,法院判后果自担!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篮球、足球等激烈对抗性质的竞技运动,无一例外被认为是明知并自甘处于潜在风险之中。每个参加者既是风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风险的潜在承担者。因此,在篮球、足球等竞技运动中“正当风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即只要“风险制造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需自行承担后果,“风险制造者”无需承担责任。

案件回放

某年某月某日,李某与魏某在某球馆打篮球,李某在运球上篮时与魏某发生碰撞,并在落地时撞到魏某的牙齿,致使魏某2颗门牙折断。为修复牙齿,魏某花费了3万元。魏某认为,自己的牙齿是被黎某撞掉的,便找李某索赔。两人经协商未果,魏某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黎某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万元。经法院审理认为,篮球活动是一项具有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双方应当能预见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而双方自愿参加活动,应视为自愿承担可能发生的合理风险。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不服,上诉至当地市人民法院,经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可预见性”并非指个案中当事人是否有能力预见,而是指向抽象的“正常理性人”的预见可能性。篮球运动作为一项激烈的竞技体育运动,肢体碰撞进而产生损害的风险,是正常从事篮球运动的参与者能够预见的风险。此外,可预见性并不要求对伤害预见到极为具体的程度,只要能够一般性地预见到伤害的现实可能即已足够。魏某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符合“可预见性”的原理,是其在合理预见范围内已知并自愿承担的风险,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终,判决驳回魏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魏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通常情况下,紧张的篮球运动氛围会使参加者的注意力集中于运动,很难要求参加者的每次动作都经过慎重考虑。因此,这种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应比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在体育道德和规则范围内较为合适。

京尹律师提醒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篮球、足球等激烈对抗性质的竞技运动,无一例外被认为是明知并自甘处于潜在风险之中。每个参加者既是风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风险的潜在承担者。因此,在篮球、足球等竞技运动中“正当风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即只要“风险制造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需自行承担后果,“风险制造者”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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