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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出具自认拆除房屋的情况说明能否认定其为强制拆除主体?

文章来源:行政法报

【裁判要点】

区政府认可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系其设立的机构,并承认XX村整村拆迁后土地性质将从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改造补偿资金亦来源于后期的土地出让金。XX村整村拆迁改造工作并非系XX村民委员会在保持土地性质不变的情形下,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商定改造方案后自发组织实施,而系由区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具体领导、组织、审定下实施。XX村民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自认拆除当事人的房屋,应认定为受区政府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xx,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榆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xx市x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xx市xx区棉花巷15号。

再审申请人白xx因诉山西省xx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9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对白xx提交的强拆视频未予认定。该强拆视频可以证明xx区城中村改造领导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强拆,并在白xx报警后,仍实施强制拆除。因xx区城中村改造领导组办公室系xx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应由xx区政府承担相应责任。根据x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须报区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员会审定并组织实施,故xx区政府直接决定松庄村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工作,并非一、二审认定的总体性组织、领导。松庄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行政强制的法定职权,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视为受xx区政府委托。在xx区政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松庄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免除其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本案。

村委会出具自认拆除房屋的情况说明能否认定其为强制拆除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2017年1月11日作出并城改办字〔2017〕1号《关于下达2017年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要求各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及有关行政部门抓紧对包括松庄村在内的30个城中村启动相关改造工作,及早研究改造方案,制定拆迁安置补偿办法。2017年8月10日,松庄村民委员会作出《xx区郝庄镇松庄村整村拆除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松庄村整村拆除工作由xx区政府组织、领导,由xx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监督、指导,征收主体为松庄村民委员会。2017年10月17日,经松庄村“四议两公开”程序讨论通过后,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与松庄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联合作出《xx市xx区郝庄镇松庄村整村拆迁方案》,亦载明松庄村整村拆迁工作由xx区政府组织、领导,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作为监督、指导主体在该方案上加盖公章。xx区政府一审提交的松庄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2017年10月17日扩大会议记录,记载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工作人员有参与讨论松庄村城中村改造相关事宜,并直接决定部分房屋的拆除和补偿问题。在本院询问中,xx区政府认可xx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系其设立的机构,并承认松庄村整村拆迁后土地性质将从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改造补偿资金亦来源于后期的土地出让金。综上,松庄村整村拆迁改造工作并非系松庄村民委员会在保持土地性质不变的情形下,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商定改造方案后自发组织实施,而系由xx区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具体领导、组织、审定下实施。松庄村民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自认拆除白xx的房屋,应认定为受xx区政府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

一、二审认为白xx的房屋系由松庄村民委员会自行组织拆除,xx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白xx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白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