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冼某和高某是高中同学,冼某在高中的时候就对高某十分倾心,但并没有表达自己的心意,没想到两个人毕业后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于是冼某开始追求高某。但高某对冼某却并没有心意,对冼某的求爱表示了拒绝。然而冼某在被拒绝之后却变本加厉,通过多个手机号向冼某发骚扰信息,并通过某视频号发布视频对高某出言侮辱,该其发布的视频中使用了高某的照片,并明确针对高某的个人信息发布侮辱、威胁性的言论。后高某将冼某诉至法院,要求冼某删除其在视频软件中发布的视频和帖子并赔礼道歉。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冼某的行为对高某的社会生活进行了负面评价,在当地范围内降低了高某的社会信誉,侵害了高某的名誉权,故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京尹律师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本案中,冼某向高某求爱不得,后通过曾通过某软件发布视频,在该视频平台上制作关于高某的视频并发布侮辱、威胁性的言论,涉案视频在当地广为流传,对高某的视频评价产生了负面的影响,故冼某的行为从客观上侵害了高某的名誉权,法院遂依法判决要求冼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其赔礼道歉。
【京尹律师提醒】
公民的名誉是社会公众其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禁止通过互联网来损害他人的名誉,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