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行政法报

【裁判要点】
市、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行政主体,即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同时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法律虽未明确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负责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此种情形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怠于履行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不能迟迟拖延,损害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xx,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xx市xx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xx市x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xx市xx区世纪路13号。
再审申请人纪xx因与辽宁省xx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10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纪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合法拥有的土地和房屋于2011年5月21日被毁损,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xx区政府系在拆除其房屋后才取得征地批复。xx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xx区政府未对其土地和房屋进行过评估,且长达九年拖延评估和补偿,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xx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被毁损房产给予评估,予以赔偿或补偿。
xx区政府答辩称:征收行为是复合行为,被征收人不能就征收行为提起诉讼。xx区政府不存在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行为。本案已有评估公司对纪xx的地上物进行了预评估,双方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系纪xx未予配合所致。请求驳回纪x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行政主体,即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同时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上述规定虽未明确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负责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此种情形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怠于履行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不能迟迟拖延,损害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而言,2011年5月21日,纪xx涉案房屋及地上物就已被拆除,xx区政府以未能与纪xx达成一致为由,至今尚未全面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应认定违法。纪xx于2016年5月13日向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申请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亦不能证明xx区政府全面履行了征收补偿职责。一、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纪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纪xx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纪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