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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法院如何酌定强拆过程中室内物品损失及原、被告对该损失承担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原、被告对室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当事人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磨xx。

委托代理人周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x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磨xx因诉被申请人xxxx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8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与xx区管委会签订《授权书》,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违章建筑处罚权等授予xx区管委会行使。2003年至2004年间,磨xx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南宁市××乡塘区××北湖园艺场罗伞岭建设房屋用于养殖业。2014年8月8日,2011年,磨xx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南宁市××乡塘区××永宁村建设房屋用于养殖业。2014年8月8日,南宁xx区管委会以需要对磨xx所建房屋进行规划检查为由,对磨xx发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要求磨xx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红线图等有关手续,到南宁××产业开发区规划监察大队接受检查。同年8月10日,该大队对磨xx所建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确认磨xx在上述地点建设二栋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房屋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352.4平方米。2014年8月13日,南宁xx区管委会以磨xx未能提供上述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涉嫌违法建设为由予以立案。2014年8月15日,南宁xx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处告字[2014]第1048号),告知磨xx其在上述地点所建设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并告知磨xx如有异议,收到该告知书后三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听证的权利。2014年8月25日,南宁xx区管委会作出南高新管处字[2014]第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磨xx所建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要求磨xx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磨xx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10月29日,南宁xx区管委会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磨xx以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xx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判令xx区管委会赔偿其相应损失共计893500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477号行政判决认为,xx区管委会具有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xx区管委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正确,但拆除该房屋违反程序;磨xx就违法建筑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在强拆过程中造成其他损失请求赔偿的问题,由于磨xx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损害事实,不予支持其赔偿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确认xx区管委会2014年10月29日对磨xx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驳回磨xx要求xx区管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893500元的赔偿请求。磨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法案例:法院如何酌定强拆过程中室内物品损失及原、被告对该损失承担的举证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350号行政判决认为,xx区管委会具有辖区范围内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涉案建筑物所在地为规划区,仍属xx区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xx区管委会拆除涉案建筑物存在违法情形,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依法催告,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审判决确认xx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涉案建筑物建设于2003年至2004年间,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磨xx不能提供建设建筑物的合法手续,主张涉案建筑物属合法建筑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建筑物建设后至xx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时一直存在,具有连续状态情形,磨xx主张涉案建筑物于2003年至2004年间建成使用,不应再处以行政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磨xx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属于合法财产,故其请求对涉案建筑物给予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磨xx在涉案建筑物内的养殖物及其他动产是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时,应给予适当时间以搬离动产,对于仍未搬离的动产,实施拆除行为的实行政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置并保全证据。磨xx对赔偿主张依法有举证责任。虽然xx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以证实拆除时室内动产已清空,但磨xx仅仅提供财产损失清单作为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动产损失的存在。故对于磨xx赔偿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认xx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对磨xx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磨xx申请再审称:1.xx区管委会在没有强制拆除的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对其养殖栅、住房及相关设施进行强制拆除,造成各种损失893500元。2.xx区管委会不具备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3.一、二审判决没有判处xx区管委会赔偿其动产损失,违背事实且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

xx区管委会答辩称:1.xx区管委会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具有辖区内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2.磨xx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3.xx区管委会仅仅对磨xx违法建设中的一栋56平方米的房屋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磨xx请求赔偿损失893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磨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高新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确认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区管委会是否有权实施涉案强拆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十三条关于“xx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xx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xx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xx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xx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的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xx区管委会等派出机构予以明确授权,由其履行法律赋予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职权。在此前提下,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中共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xxxx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点主要职责第九项也已明确授权xx区管委会负责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案涉农业养殖设施所在地属于xx区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因此,xx区管委会有权实施涉案强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磨xx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一、二审对涉案建筑物不给予国家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磨xx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xx区管委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xx区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磨xx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xx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磨xx等人主张其所养生猪被驱离房屋,无处安置产生相应损失的事实,xx区管委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于磨xx养殖物及屋内合理物品的损失等相关事实,应当进一步核实后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

综上,磨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35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47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47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四、赔偿部分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