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祁某和贺某是老同学,由于两个人从事同行业,故在平时在工作上经常交流,也有一定的经济往来。某日,祁某向贺某表示自己成立的建材公司想要扩大规模,故向贺某询问是否有投资入股的意向,后贺某表示同意,于是分两次向祁某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作为投资入股的款项。然而半年之后,贺某却对自己投资行为表示反悔,要求祁某返还一百万元,甚至将祁某诉至法院,要求祁某返还一百万元的“借款本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祁某提供了收据作为证据,在收据中载明了款项的用途是作为投资入股的股金,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京尹律师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贺某向祁某的公司进行投资入股,然而在半年过后,却表示该笔款项是自己借给祁某的“借款”,要求祁某返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祁某提供相应证据,在证据中表明了贺某打款的意图是作为投资入股的款项而并非借贷,故法院依法认定贺某所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成立,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京尹律师提醒】
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应当注意存留证据!在举证过程中,不仅仅需要对交付事实进行举证,还需要注意对借贷合意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