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8年,罗某入职某电子公司工作,然而罗某和该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公司的管理人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由公司管理人员黄某为罗某提供资金进行培训。后罗某接受培训,完成工作内容,并取得每月固定分成及相应提成。然而在罗某工作过程中,向该公司提出提高公司、缴纳社保等请求时却被拒绝,于是罗某并未继续参加培训。黄某认为罗某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规定,故要求解除协议,且罗某需赔偿培训费以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后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双方协议解除,罗某需赔偿违约金一千元,驳回了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论法】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本案中,罗某在电子公司参加工作,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和管理人员黄某签订协议书,后罗某拒绝接受培训,黄某遂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罗某辩称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以协议书的方式规避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成立劳务合同,黄某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法院予以确认,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双方协议书解除,罗某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一千元。
【律师提醒】
劳动者进入就业市场时,应当对公司的资质进行了解和考察,若加入了“黑心公司”,应当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