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8年8月,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商议,决定在当年10月举行的全国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中,采取秘拍窃题、专人做题、远程播报的方式组织考生作弊,进而谋取非法利益。在同年10月27日、28日的考试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安排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的考区参加考试,并采用秘拍手段窃取试题,进而通过QQ对外传输;姚某某、黄某某另安排蒋某某等人在某宾馆房间内接收试题,集中做题,并将答案通过QQ传送给被告人宁某某;宁某某再行通过网络集中拨号的方式向上海、杭州、乌鲁木齐等地的考生播报试题答案。在两天的考试期间,监考人员在上海市工业技术学校考点、上海市机械工业学校考点等处发现由被告人姚某某、潘某某、黄某某招募的使用无线电设备进行作弊的考生数十名。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宁某某被抓获;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11月14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上述7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故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某等7人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有期徒刑10个月不等,并处罚金8万元至2万元不等的刑罚,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律师提醒】
行为犯并非一着手实施即构成犯罪既遂,其处罚根据依然是与行为同时发生的至少为构成要件结果的危险,否则便是犯罪未遂。组织考试作弊罪属于行为犯,其客观行为既非纯粹的组织行为,亦非组织行为与考试作弊行为的简单叠加,而应在原则上将组织行为与考试作弊行为作整体解读。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原则上不能以实施组织行为就认定,但也无需等到考试作弊行为实施完毕,进而实现作弊目的为必要。只要组织到作弊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即可,故应以考试正式开始作为既遂标准认定的基本时间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