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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放超市自助存储箱,是保管还是借用?

【案件回放】

原告林某某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在被告D超市购物,并使用被告D超市设置的自助寄存柜。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购物结束后,原告因其所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密码条无法打开22号自助寄存柜,而要求被告D超市给予解决,并称其在购物前曾将皮包一只(内有从单位刚领取的旅游团款人民币4660元及个人钱款人民币650元,计人民币5310元)和雨伞一把存入自助寄存柜内,被告D超市工作人员按原告的要求打开箱柜后发现里面是空的。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某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D超市内设有免费自助寄存箱柜,每个号码的箱柜上均标有寄存柜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操作步骤”的内容是:寄包……1.未关的门关上;2.投币;3.取密码纸,勿向他人展示密码;4.包放入箱内;5.关闭。取包……1.输入密码每次租用;2.取出物品;3.关门,只能打开箱门一次。“寄包须知”的内容为:1.请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2.寄包前先将未关的箱门关上,再投币寄包;3.寄包必须投币开门,密码纸妥善保管,供取包使用,密码只能开门一次;4.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5.当晚22:00前请取走您的物品。另被告D超市在其服务台设有“大件寄物”的服务项目。

包放超市自助存储箱,是保管还是借用?

律师论法】

被告D超市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原告借用被告D超市自助寄存柜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被告D超市向原告提供保管服务的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须向保管人转移寄存物的占有。

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D超市自助寄存柜时,通过“投入硬币、退还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取得了被告D超市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并未发生该柜箱内物品占有的转移,即未产生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被告D超市在向消费者提供无偿使用自助寄存柜服务的同时,亦在自助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知”中明示:“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说明被告D超市已表明仅提供自助寄存柜的借用服务,并未作出保管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物品的承诺,被告D超市与原告之间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达成保管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形成的不是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借用法律关系。

在本案借用关系中,被告D超市作为出借人应保证其交付的借用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现根据证人的证词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痕迹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且被告D超市在自助寄存柜上张贴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表明,被告D超市对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无偿使用自助寄存柜服务,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和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被告D超市已尽到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然而原告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在提供借用自助寄存柜服务中存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曾将所称钱款放入自助寄存柜内,且现场勘验反映原告持有的密码条所对应的柜箱与原告诉称放置其皮包的柜箱位置并不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放置在自助寄存柜内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故不予以支持。

律师提醒】

消费者到商场购物,将物品存至自助寄存柜,与商场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