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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查封的财产不翼而飞?最高法:需赔偿!

【案件回放】

1997年11月7日,J银行与某轮胎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后者从前者借款422万元,月利率7.92‰。2004年6月7日,该笔债权转让给Y公司。2007年5月10日,Y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轮胎厂还款。5月23日,D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D中院)根据Y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冻结某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D中院向D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为:查封某轮胎厂位于D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土地六宗,并注明了各宗地的土地证号和面积。2007年6月29日,D中院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Y公司欠款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12月20日)。判决生效后,某轮胎厂没有自动履行,Y公司向D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7年11月19日,D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议定,“关于某轮胎厂变现资产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有关事宜”,“责成市国资委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会议确定的原则对某轮胎厂所在地块土地挂牌工作形成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该地块顺利出让”。11月21日,D市国土资源局在《丹东日报》刊登将某轮胎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12月28日,D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将某轮胎厂锅炉房、托儿所土地挂牌出让公告。2008年1月30日,D中院作出(2007)丹立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某轮胎厂位于D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三宗土地的查封。随后,前述六宗土地被一并出让给太平湾电厂,出让款4680万元被某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Y公司。


【法院判决】 

已经查封的财产不翼而飞?最高法:需赔偿!

2009年起,Y公司多次向D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D中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Y公司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D中院针对Y公司申请执行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6执XX号执行裁定,认为某轮胎厂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辽宁省D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决定生效后5日内,支付Y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