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8年12月,蔡某和朱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二人发展恋爱关系,在二人恋爱过程中,蔡某对朱某十分宠爱,曾于2019年3月来到当地一家汽车4S店为朱某订购了一台车作为礼物送给朱某。然而在蔡某送出此礼物后,朱某却表示自己不需要车辆,希望蔡某可以用该笔借车款项偿还自己的按揭贷款。后蔡某将人民币五十万元转账给朱某,且在转账用途中备注为“借款”。
2020年9月,蔡某和朱某分手后,蔡某要求朱某返还五十万元的款项,然而朱某却认为此笔款项是蔡某自愿赠与,双方遂涉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蔡某却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法院遂依法判决了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论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蔡某与朱某发展恋爱关系,在二人热恋期间,蔡某曾计划赠与朱某一辆车辆,后朱某要求朱某退车,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其贷款,后蔡某将五十万元转账给朱某,但却在转账事由中备注为“借款”。后双方因该笔款项涉诉,然而蔡某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原告,却并未举证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其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对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法院遂依法认定借贷事实不成立,驳回蔡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